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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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工伤私了协议
2011-11-01

 【案情简介】

原告:烟台某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姜某某

    被告于2002年3月8日到原告单位从事包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2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烟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同年8月24日,被告伤愈后回原告单位上班。被告工伤病休期间,原告每月支付其工伤津贴480元。2005年11月16日,被告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8日被鉴定九级伤残。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06年4月24日,原告支付了被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37.60元,从中扣除欠单位款2716.11元后,被告实际领到20621.49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辞职申请、协议、收条各一份。协议中载明:原告同意被告2006年3月14日提出的辞职申请,双方终止一切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23337.60元后,不再支付其它任何补助、津贴等费用,被告对此起工伤有关问题的处理全部完毕,被告再无其它要求。

    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被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烟芝劳仲案字(2006)第13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部分1862.40元;支付工伤期间工商津贴差额部分336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

   原告烟台某工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于2002年到我单位工作,2004年12月15日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06年3月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达成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我单位支付了被告各种工伤补助及补偿共计2333.6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不应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部分1862.40元、被告工伤期间工伤津贴差额部分3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

    被告姜某某认为:我不认识字,原告所述的辞职申请和与我签订的协议内容都是原告写的,未告知我内容,只是讲发钱给我让我签名。2006年6月28日原告已将我辞退,原告按协议支付给我的工伤待遇不合理,低于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补发,原告还应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我从未欠原告的款,不同意原告从应支付给我的工伤待遇中扣除欠款2716.11元。

    案件焦点: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判决】

    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九级,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依法享受的相关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原告提供的2006年3月有原、被告盖章和签名的协议,其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欠单位款2716.11元应予偿还,与本案工伤待遇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对此否认,应另案处理,原告从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款项中扣除该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20621.49元,低于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判决如下:原告烟台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姜某某工伤期间工伤津贴差额部分3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部分4578.51元,合计15138.51元。

【评析】

    当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现在大量出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了私了协议,即根据一方当事人提议或通过中间人主持,经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自行协商达成的解决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协议,这种私了工伤协议能够快速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纠纷,私了协议的内容也比较容易履行。但是,以私了方式解决工伤赔偿,其赔偿的数额往往较《工伤保险》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低许多,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而事后又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纠纷。

    本案在实质问题上一个重要焦点是工伤私了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劳动者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但这种处分行为应建立在劳动者充分知晓自己的权利内容的基础上,即劳动者明白无误地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得到哪些现实利益等。而本案中,虽然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在协商过程中姜某某并不清楚自己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导致其轻易与原告订立了协议。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障法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因此其中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均是法定最低标准。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先或事后约定比《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更低的赔偿标准或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则应当认定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依据该协议原告给予被告的赔偿远低于法定的最低标准,应理解为该协议的内容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无效。综合以上两点,法院作出了以上判决,也符合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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